一般来说,出资公司的股票投资者都能算公司的股东成员,而这类股东有一个统称叫做自然人股东,即你出资公司了就自然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不管你愿不愿意,有人就担心自然人股东会有一些风险,会有哪些风险呢?
自然人股东是相对法人股东而言的,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个人投资者,在他进行公司的投资以后通过股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注册,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就成为自然人股东。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股东是股份制企业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
自然人股东为—个具体的人,个人享有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如参加股东会、查阅财务会计资料、领取股红等。法人股东是一个组织,作为抽象的依法拟制的实体,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需通过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方式为派出股东代表,凭授权委托手续代表其完成,后果由组织承担。
自然人股东的两大风险:
一、股权转让完毕,因未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而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风险。
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东变更的对抗性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故得出以下结论:
1、转让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股权受让方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即使因未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而没有变更工商登记。
2、股权转让后未依法变更工商登记的,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能以股权已经转让来对抗第三人。即对于第三人来讲,转让方还是“股东”,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股东责任。即使股权已经依据协议转让。
但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转让方已经丧失股东资格,而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有所影响。
3、股权转让后依法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转让方无论对于受让方还是第三人来讲,都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二、工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法律风险。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总局《答复》)的规定,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不法股东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及其他文件,使申请文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真实案例如下:
2008年底,自然人李某向某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申请书,同时提供了某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程某同意将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李某的转让协议书,程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程某委托李某申请变更登记的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某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受理审查了李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向李某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投资人程某提出:自己根本没有与李某签订过转让协议,也未曾委托他人代签;某工商局未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错误地作出核准变更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行政许可,致使其丧失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
某工商局得知后立即调查,发现在上述投资人转让协议书上,原投资人程某的签名系李某伪造。
故股权受让方应当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有关申请文件主动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包括确认转让股东身份),以防止因无效的股权转让而造成的财产经济股票损失。
当你投资的公司如果出现问题的时候,你这个自然人股东一般只会承担连带的责任,而那些法人股东就需要承担主体责任了,所以我们也不用太担心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另外这些风险也能规划到股票风险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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